筆者認為: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和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法有效的,相應的,衡水市桃城區消防救援大隊對萬嘉物業公司的行政處罰是合法的。行政訴訟重點審查的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幅度內處罰,法院肯定會維持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即使行政機關處罰程序有輕微瑕疵,法院一般也會維持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結果。本案中,鑫城商貿廣場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消防室內消火栓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防排煙系統均未保持完好有效,這一事實萬嘉物業公司予以認可。那么根據《消防法》第18條第2款,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有義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義務,消防部門對萬嘉物業公司立案、調查、處罰只要符合法定程序,證據確實、充分,在法律規定的處罰幅度內,消防大隊的處罰就是合法的。從判決書內容來看,雙方對事實、證據、程序、處罰幅度并無異議。因此,本案行政處罰在處罰方面沒有大的瑕疵。 但筆者認為,本案的核心焦點不在于行政處罰程序,而在于物業公司和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中,沒有關于萬嘉物業公司負責鑫城商貿廣場小區公共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及消防服務職責的約定,或者合同條文排除了萬嘉物業公司的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義務,而這個排除物業公司消防安全管理義務的約定是否違法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為,小區業委會和萬嘉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該法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這兩條規定看似矛盾,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通俗來講就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才能有效,但有些民事法律行為雖然違法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如果該民事行為并沒有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那么這一民事行為也可以是有效的,法官據此斷定某一民事行為是否有效時,可以根據是否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價值判斷來做出相應的判決。具體到本案判決,法官要考慮的首先是《消防法》有沒有關于物業公司對住宅小區消防設施管理的強制性規定,其次考量的是這個強制性規定是否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断婪ā返?8條第2款規定:“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很明顯,《消防法》明確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小區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這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又因為小區的共用消防設施涉及到小區內全體業主的共同消防安全利益,涉及到不特定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因此,任何物業服務協議規避物業公司對小區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的約定或者故意不涉及,都不能免除物業公司對住宅區的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義務。從這一點上理解,即使物業公司和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了“不負責小區內公共區域的消防設施維護管理”或者干脆在合同中對小區公共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不做約定,以此規避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義務,均不合法,也不免除物業公司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但是這里也要明確一點,就是要區分小區的使用性質是否為住宅小區,如果是商業綜合樓、寫字樓、辦公樓這種有明確的產權單位的樓宇,《消防法》并沒有強制要求物業公司提供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義務,如果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物業公司不負責公共區域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義務,或者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沒有約定,則物業公司并沒有對該樓宇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責任,消防部門也不應當對物業公司進行行政處罰,法院也不應當判決物業公司承擔責任。 因此,作為處罰方衡水市桃城區消防救援大隊和行政訴訟原告萬嘉物業公司一方,應當關注的主要焦點是:鑫城商貿廣場小區在性質上到底是住宅區還是商業區,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到底是居民住宅區的地下停車場還是商業樓宇的地下停車場。這里可能有三種情況: (1)如果鑫城商貿廣場小區是純住宅小區,那么該小區1號樓、2號樓的地下停車場內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消防救援大隊應當對萬嘉物業公司進行處罰,萬嘉物業公司應當接受處罰。 (2)如果鑫城商貿廣場小區是純商業區,小區在衡水市規劃部門規劃建設許可中認定的性質為商業,那么該小區業委會和萬嘉物業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約定萬嘉物業公司的消防設施管理義務,則萬嘉物業未對鑫城商貿廣場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內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并不違反《消防法》規定,也即萬嘉物業公司既沒有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沒有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應當對該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內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承擔責任。 (3)如果鑫城商貿廣場小區屬于商業住宅混合小區,則要區別不同情況處理。筆者因為不知道鑫城商貿廣場的實際情況,在此虛擬一下:假設鑫城商貿廣場地上1-3層為商業,地上4層以上為住宅,則會有以下不同:a.如該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為商業和住宅區混用停車場,則萬嘉物業公司就有義務保持該地下停車場內消防設施的的完好有效。至于其和商業部分的責任分擔,由萬家物業公司和商業產權單位自行分擔。b.如果該小區1號樓、2號樓地下停車場內商業停車使用區域和居民停車使用區域是分開的,那么,對于商業停車區域的消防設施出現問題,萬嘉物業公司不應擔責。對于居民停車使用區域,萬嘉物業仍應擔責。當然,如果萬家物業公司是商業部分和住宅部分的同一物業管理公司,就不用再加以區分了。實際上,同一棟樓、同一個小區的消防系統都是互相連通的,往往是商業部分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居民住宅部分的消防設施也就不能正常使用,此時消防救援大隊既可以對為商業部分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公司進行處罰,也可以對為居民住宅部分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公司進行處罰,這里不再贅述。 說到這里,有人可能會問:如果《消防法》沒有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區消防安全責任,《河北省消防條例》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區消防安全責任,像萬嘉物業公司這種情況,會不會被處罰,如果處罰,法院能否支持萬嘉物業公司的主張?這里對《民法典》中第143條和153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做一下解釋。法律條文中寫明“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作狹義理解,即“法律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行政法規指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這里不能隨意擴大范圍。如果《民法典》第143條和153條的表述為“法律、法規”,則應做擴大解釋,既包含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法律,也包括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還包括地方各級有權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以及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睹穹ǖ洹返?43條和第153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只能狹義理解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如果《消防法》沒有規定,而《河北省消防條例》即使作了和《消防法》同樣內容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規定,那么在上述行政訴訟中,萬嘉物業公司和業主委員會約定萬嘉公司不負責公共區域消防設施管理維護職責的,就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必然無效,萬嘉物業公司仍然有勝訴的機會。
答案很明顯:不能。在該案中,衡水萬嘉物業在上訴中稱:履行“確保完好有效”和“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職責的前提是,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履責到位,且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驗收或備案”或“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停止使用”的履職到位。而本案中,建設、施工、監理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均履行職責不到位,被上訴人卻將他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責任,錯加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僅是物業服務單位,只有具備“齊全且合格且許可投入使用”的前提條件,上訴人才負有“確保完好有效”和“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職責。上述上訴理由,所說確實有點讓人心酸,也反映出現實中作為物業公司的無奈,但作為行政訴訟案件,法院審查的是對萬嘉物業公司進行處罰的桃城區消防救援大隊的行政處罰過程和結果是否合法,不會去審查其他單位的失職問題,在本案的行政訴訟中,偏離行政處罰去審查其他單位的工作失誤、履職擔責問題,法官不會理會,甚至可以輕輕說出一句“上述內容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即可。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強拉硬拽其他法律關系進來,不但不能作為對抗行政主體的法律依據,還有可能讓法官覺得律師不專業,單位水平有限,不會對案件的推動起到任何好的作用。建設、設計、施工、監理、住建、消防等單位和政府部門在履職中失職瀆職問題,可以放在相應的工作程序中去解決,比如由業主委員會到有關部門信訪、舉報、投訴,或由業主委員會提起相應的行政或民事訴訟加以解決,而不必要在行政訴訟中橫生枝節。
答案:責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處罰。二審庭審中,萬嘉物業公司提出:責令限期改正本身就是行政處罰,桃城區消防救援大隊在已經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到期之前,卻對同一行為實施行政罰款處罰,屬于“一事二罰”,該行為違法且無效,應予撤銷。筆者認為:2008年消防法修改時,對消防行政處罰進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之一就是不再以責令改正為處罰的先決條件,消防救援機構在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或《責令改正通知書》的同時,即可對單位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同時,《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命令,就是行政機關命令被檢查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消防隱患或消除違法行為,并不會導致單位利益受損,即使單位因為整改消防隱患而停產停業,也是單位在彌補之前消防投入不足,以防范出現先天性火災隱患的努力過程。當然,既然《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不是行政處罰,也就不存在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同時,我們還要明確,“一事不二罰”原則,其含義是就同一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不能對違法者處以兩次罰款的行政處罰。既然《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涉及罰款的處罰,因此,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并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了。 當然了,實踐中,很多業主委員會當家做主的物業小區,因種種原因,業委會很難就重大消防設施改造而啟動業主繳存的《住房維修公共基金》使用程序,以整改火災隱患。這就造成了不少老舊小區消防設施癱瘓卻不能使用住房維修基金進行消防改造,致使小區消防系統常年處于癱瘓狀態,危害全體業主及來訪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而業主委員會不是在民政部門或市場監管部門注冊的市場主體,消防救援機構無法對業主委員會進行處罰,從而造成只能對物業公司進行處罰的責權利不對等的結果。對此,法律需要對業主委員會的地位進行重新定位和賦予相應的主體資格,才能避免當前很多小區消防設施癱瘓,而物業公司在無約定職責的情況下,不得不免費管理但仍然可能會被消防救援機構行政處罰這種尷尬情況的出現。
